邱永生律师亲办案例
十几年的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邱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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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8年8月3日至2001年4月21日,被告李四陆续七次从原告黄三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七张,但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原告起诉至法院,委托我为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目前在二审过程中。具体情况见下面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三(化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李四(化名)从原告黄三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从1998年8月3日至2001年4月21日,被告李四因周转资金需要,陆续七次从原告黄三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同时约定原告需要时即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七张。该七次借款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必须依法偿还借款给原告。

民间借贷行为也是一种合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予以承认或否认。如果承认,就表示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否认,就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由于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在原告黄三和被告李四之间进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条只对原告黄三和被告李四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涉及到第三方的证据与款项,由于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

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李四确实是从X公司处借款,X公司如果是将借款通过原告黄三交给被告李四,那么借条上出借人就应该是X公司,但现在借条上清清楚楚写着出借人是原告黄三。这样X公司只能向原告黄三索要该借款。如此一来,原告黄三也只能自己先垫付该借款给X公司,再凭借条向被告李四索要该借款。所以,即使是此种情况,被告仍然要还款给原告。

综上,无论被告李四是从原告黄三处借款还是从X公司处借款,由于借条上出借人注明是黄三,根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必须偿还借款给原告黄三

三、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无证明力,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被告出示的证据中,要么是自己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要么是与本案的诉求无关的,不具有关联性。由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无证明力。其中:

1、证据一借款人是Y公司,与本案无关。

2、证据二、四、五借条居然由借款人持有,违背常理,是被告单方面编造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3、证据三是原告与Y公司的事,与本案无关。

4、证据六、七是被告因拖欠借款太久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

四、被告刘五(化名)与被告李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刘五与被告李四是夫妻关系,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四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五应当与被告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四从原告黄三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必须依法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刘五与被告李四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人: 邱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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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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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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